(2016)晋04民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红伟与被上诉人高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红伟,高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琳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红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红伟,被上诉人高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琳琳、马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原告高科的父亲高素兵承包了本村三三地三亩,因原告母亲去世较早,1997年高素兵在外出打工时,将三三地交给被告高红伟耕种,2010年高素兵回来后又继续耕种该三三地,2012年高素兵去世,该地由原告高科耕种经营至2015年,2016年原告高科将三三地耕种后,被告高红伟又进行了耕种,双方发生争议。2002,2003年及之后的三三地的相关税费及粮农直补款由被告高红伟承担并享有。李高乡北宋村村委证明,该村土地未进行过大的调整,土地经营状况以村委台帐为准。该村委台帐显示争议三三地登记在原告父亲高素兵名下。原判认为:1994年原告高科的父亲作为家庭户主承包了本村三三地三亩,就该三三地其与村委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农村土地允许流转,原告高科父亲将争议三三地交给被告高红伟耕种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的2002年社员应交征购花名表、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花名表、农民负担监督卡、粮农直补款名册及银行卡只能证明被告高红伟耕种过争议三三地,其缴纳过相关费税并享受粮农补贴的情况,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不能证明其与北宋村村委就争议三三地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北宋村村委证明及土地台帐证明争议三三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高科家庭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原告父亲高素兵去世后,原告高科作为家庭成员成为该承包土地的户主,应继续享有争议三三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享有争议三三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非继承所得。关于原告高科主张的损失,其主张的玉米收入损失、耕种种子等投入损失,根据玉米收入行情,每亩酌定1200元,由被告高红伟进行赔偿。因被告高红伟对该地实际进行了耕种及管理并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为避免两家因收秋生气,该地可由被告高红伟进行收割。原告高科主张的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粮农直补款,因该期间三三地由原告高科经营耕种,应由原告高科享有,因被告高红���已经领取,应予退还。原告高科主张的解决土地纠纷产生的误工费,因不能证明该请假确与解决土地纠纷有关,且该费用不是解决土地纠纷必然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科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红伟申请追加北宋村村委为被告的主张,因北宋村村委证明该村土地承包状况以土地台帐为准,其不能证明就三三地与北宋村村委形成了新的承包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高科对争议三三地三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高红伟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高科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并返还原告高科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粮农直补款。��、被告高红伟在2016年秋收后返还原告高科三三地三亩。四、驳回原告高科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9元,由被告高红伟承担。判后,高红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科在一审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高乡北宋村村委证明,该村土地未进行过大的调整,土地经营状况以村委台帐为准。该村委台帐显示争议三三地登记在高科父亲高素兵名下。根据我国现行农村承包经营法律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农村家庭户为单位的,并且为了稳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关系,国家实行耕地承包经营30年长期不变的国策。在高科父亲高素兵去世后,高科作为家庭成员理所当然继续享有三三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高红伟提供的2002年社员应交征购花名表、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花名表、农民负担监督卡、粮农直补款名册及银行卡只能证明高红伟曾经耕种过三三地,并负责税费的客观事实,这与谁耕种谁收成收益谁应缴纳税费的原则是一致的。换言之,该土地既然曾经被高红伟耕种收益,相关税费就应当是有高红伟缴纳的,但并不能证明土地承包权属的转让。基此,上诉人高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高红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琼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