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伍秀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秀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秀光,男,1974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2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9年3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6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1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6年2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秀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浙1102刑初627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秀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伍秀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伍秀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伍秀光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伍秀光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伍秀光撤回上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刑初6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