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魏艳飞与唐基力、东莞鼎盛公司、刘毅、人寿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飞,唐基力,东莞市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547号原告:魏艳飞,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基力,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东莞市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鼎盛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社区107国道旁国通货运中心内H区43号。法定代表人吴留清,总经理。被告:刘毅,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惠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1号。主要负责人李柳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艳飞与被告唐基力、东莞鼎盛公司、刘毅、人寿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基力、东莞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留清、刘毅、人寿惠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李柳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基力、东莞鼎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677.49元;2.判令被告刘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003.24元,由被告人寿惠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15时50分,原告魏艳飞搭乘刘毅驾驶的粤LE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二广高速湖南段2302公里+150米处因转向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隧道内水泥沟发生碰撞后侧翻于隧道内,造成粤LExx**小车受损,但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等人转移到车辆右侧隧道水泥沟上。五分钟后,被告唐基力驾驶被告东莞鼎盛公司所有的粤S9xx**号大型客车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正常行驶在超车道上的由舒象正驾驶的粤S6xx**小车相撞,并推着粤LExx**小型普通客车撞上站在隧道内水泥沟上的原告魏艳飞,造成原告魏艳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管理支队邵永大队认定,认定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唐基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艳飞及舒象正无责任。被告唐基力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东莞鼎盛公司所有的粤S9xx**号大型客车,无保险。被告刘毅驾驶的粤LE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惠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舒象正驾驶的粤S6xx**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326号判决书已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了交强险的责任。案发后,因原告的伤势严重,需要治疗和手术,但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原告先后两次向双牌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判决(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326号判决书确认:取内固定手术14000元,但在第二次判决书(2015)双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前判决书已判决14000元,扣除了其中的二次手术费。实际上二次手术费不是取内固定的手术,而是右手一根骨头愈合需重新做二次植骨手术(23676元),将原告骼骨上的骨头取下来补在手上的骨头,而内固定钢板并没有摘除,自从原告第二次植骨手术一直不能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直至现在取内固定手术,医院还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后才能工作,原告因伤势发生变化,增加新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与被告交涉,被告以法院两次判决为由,拒不赔偿原告因伤势变化而造成新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被告唐基力未予答辩。被告东莞鼎盛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刘毅未予答辩。被告人寿惠州公司书面辩称:1、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答辩人所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给各伤者了,答辩人不同意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且原告与被保险人为夫妻关系,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除外责任,答辩人不同意赔付原告的其他费用。即使赔付,答辩人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责任。3、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原告已向法院提出诉讼且经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前两次诉讼时已经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误工费等,答辩人不同意另行赔付本案主张的治疗费,即使赔付,应当扣减答辩人已经赔付的部分;误工费原告在前两次诉讼时已提供鉴定意见以证明其误工时间,答辩人不同意另行计算误工费,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一审及二审已判决计算了二十年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起诉中均已主张并判决赔偿了,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15时50分,原告魏艳飞搭乘被告刘毅驾驶的粤LE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二广高速湖南段2302公里+150米处茶林隧道内,因转向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隧道内水泥沟发生碰撞后侧翻于隧道内,造成粤LExx**小车受损,但无人员伤亡。随后,原告等人转移到车辆右侧隧道水泥沟上。五分钟后,被告唐基力驾驶被告东莞鼎盛公司所有的粤S9xx**大型客车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正常行驶在超车道上的由舒象正驾驶的粤S6xx**小车相撞,并推着粤LExx**小型普通客车撞上站在隧道内水泥沟上的原告魏艳飞,造成原告魏艳飞及乘坐在舒象正车上的舒海珠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管理支队邵永大队认定,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唐基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艳飞及舒象正、舒海珠无责任。被告唐基力与被告东莞鼎盛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为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唐基力所驾驶的粤S9xx**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鼎盛公司,该车未购买保险。被告刘毅与原告魏艳飞系夫妻关系,驾驶的粤LE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惠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舒象正驾驶的粤S6xx**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本院已在(2014)双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魏艳飞受伤后,被达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魏艳飞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和伤后二次手术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分别于2014年9月8日和2015年4月9日作出了判决。2016年8月21日至8月27日,原告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到永州职业技术医院附属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113.49元,交通费246元。为证实此次治疗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基力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毅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基力与被告东莞鼎盛公司为挂靠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唐基力对粤S9xx**车辆进行营运,被告东莞鼎盛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监督、管理,应对被告唐基力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毅驾驶的粤LE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惠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惠州公司对原告魏艳飞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惠州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医疗费原告已向法院提出诉讼且经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是原告魏艳飞为取内固定住院治疗新发生的费用,且本院在(2015)双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原判决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14000元从原告魏艳飞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人寿惠州公司对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魏艳飞因取内固定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唐基力和刘毅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的规定,认定原告魏艳飞因本案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711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交通费246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7959.4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7713.49元,伤残赔偿范围为246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针对同一起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总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人寿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本院前二次作出的判决中全部赔偿给舒海珠和魏艳飞,故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人寿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被告人寿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为交通费246元。交强险赔偿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魏艳飞的损失7713.4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由被告唐基力负担70%即(7713.49元×70%=5399.44元),被告唐基力承担的5399.44元,被告东莞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毅负担30%即(7713.49元×30%=2314.05元),被告刘毅负担2314.05元,应由被告人寿惠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2560.05元(246元+2314.05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魏艳飞要求被告赔偿取内固定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魏艳飞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基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艳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99.44元,被告东莞市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人民币2560.05元;三、驳回原告魏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计233.50元,由原告魏艳飞负担163元,被告唐基力负担47元,被告刘毅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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