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5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李泳、李蓓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李泳,李蓓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9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定2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04967826K。负责人:兰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有淼,该银行信贷部副经理。被告:李泳,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蓓蓓,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被告李咏、李蓓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昌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有淼、被告李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蓓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1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共120个月;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上浮10%确定,借款人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息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和解除合同。二被告以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金山路西侧汇金广场4#5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已担保该笔债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4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215万发放给二被告。但截止到2016年8月4日,二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累计逾期超过6次,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决二被告立即清除借款1607690.07元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为36705.61元,本息合计1644395.68元,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3、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判决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位于定远县××路西侧××广场××层的房地产,原告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咏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李蓓蓓未答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了贷款。证据四: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贷款历史明细,证明二被告支付贷款情况,违约次数、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等。李咏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李蓓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既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提交证据。因李咏对原告所举证无异议,李蓓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咏、李蓓蓓以购房为由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咏、李蓓蓓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当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2016年贷款利率为5.39%;借款人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息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和解除合同。二被告以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金山路西侧汇金广场4#5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已担保该笔债权,双方办理了抵押权(房地产他证定抵字第XF04298号)登记。2013年1月4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215万发放给二被告。但截止到2016年8月4日,二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累计逾期超过6次,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至2016年10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4119.94元及利息44768.52元,合计1648888.46元,逾期利率按7.007%计算〔5.39%+(5.39%×0.3)〕。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被告李咏、李蓓蓓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咏、李蓓蓓自愿以其所有的特定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咏、李蓓蓓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李咏、李蓓蓓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偿还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额。李蓓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咏、李蓓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借款本金1604119.94元及利息44768.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合计1648888.46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本金1604119.94元、年利率7.007%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李咏、李蓓蓓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李咏、李蓓蓓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金山路西侧汇金广场4#号楼第5层625平方米(房地产他证定抵字第XF04298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由被告李咏、李蓓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