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张海云、王纲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张海云,王纲要,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红延,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王利涛,武安市东森经贸有限公司,郭学东,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1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林,男,该行员工。被告张海云,女,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纲要,系张海云配偶。被告王纲要,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西土山乡富润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纲要,公司员工。被告李红延,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住所地武安市西土山乡西湖村***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延,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利涛,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武安市东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西土山乡西湖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利涛,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学东,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西土山乡西土山东街。法定代表人郭学东,该公司经理。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张海云、王纲要、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红延、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王利涛、武安市东森经贸有限公司、郭学东、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林,被告王纲要,被告张海云、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纲要,被告郭学东,被告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红延、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王利涛、武安市东森经贸有限公司、郭学东、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被告立即偿还偿还借款本金1219720.44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九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张海云、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张海云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红延、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王利涛、武安市东森经贸有限公司、郭学东、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张海云及其配偶王纲要与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其中王纲要书面声明已经完全知晓张海云的该次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直至结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应张海云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执行年利率7.8%,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详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截至原告起诉日,张海云剩余本金为1219720.44元。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收,积极帮助张海云协调相关还款事宜,然其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同时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红延、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王利涛、武安市东森经贸有限公司、郭学东、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海云、王纲要、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钱。王纲要是庚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海云是法人,但什么都不知道。被告李红延、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王利涛、武安市东森经贸有限公司、郭学东、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到期以前已经向原告偿还了自己的全部贷款并取回了保证金、质押物等,原告将质押物交给被告并支付了质押物在担保期间的利息,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杜炎林承认并同意各担保人不再承担其他联保体借款的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六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保证期间问题,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第24条贷款业务约定了,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而本案被告张海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故其申请的是贷款业务,不适用第36条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或保函业务的保证期间。被告关于已超担保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延、郭学东、王利涛共同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能够证明三被告均已还清各自的贷款,但不能证明三人解除了担保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张海云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期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云未按约定偿还,至今尚欠本金1219720.44元,借期内的利息已支付,到期之日起即产生逾期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故原告要求张海云归还借款本金1219720.44元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红延、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王利涛、武安市东森经贸有限公司、郭学东、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红延、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王利涛、武安市东森经贸有限公司、郭学东、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应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纲要作为张海云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云、王纲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219720.4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红延、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王利涛、武安市东森经贸有限公司、郭学东、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红延、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王利涛、武安市东森经贸有限公司、郭学东、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7元,由被告张海云、王纲要、武安市庚辛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李红延、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王利涛、武安市东森经贸有限公司、郭学东、武安市鑫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令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