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董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349号原告:杨董,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棠岗路77区荷苑6-1号。负责人:何嘉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沛权,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董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肇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董和被告天安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安财保肇庆公司赔偿杨董经济损失11066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1时许,杨董驾驶湘M×××××轿车,途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峰山镇政府十字路口时,与曹春保驾驶的豫H×××××大货车碰撞,豫H×××××车为了避让湘M×××××车驶出路面,坠落于公路旁的水沟及稻田中。事故造成两车严重损坏,湘M×××××车上乘客肖靖、杨子傲、杨子骄受伤,伤者被送至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永州零陵交警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处理,并于2015年10月5日开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董负全部责任,曹春保无责任,2015年12月16日,永州零陵交警对该案进行了调解,杨董己履行了对受害方赔偿。事故发生后,为了便于对湘M×××××维修跟踪,湘M×××××车被运到广东省怀集县内修理厂修复,从2015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杨董向天安财保肇庆公司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议都未能达成结果,为了正确评估湘M×××××车的实际损失,杨董于2016年5月17日,委托肇庆市永正资产评估公司对湘M×××××车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出具了(2016)052703号评估书,评定湘M×××××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53710元,因此,天安财保肇庆公司应赔偿杨董以下损失:1、湘M×××××车维修费53710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2650元;2、豫H×××××车维修费18900元、施救费18000元;3、稻田损失3000元;4、杨子傲医疗费3018.40元、杨子骄医疗费575元、肖靖医疗费10363.93元。以上各项共计:110667.33元。被告天安财保肇庆公司辩称,杨董在天安财保肇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对于杨董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天安财保肇庆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是杨董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天安财保肇庆公司已经进行定损并且定了价款;对于第三者车施救费18000元天安财保肇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湖南省物价局对于施救费的相关文件,天安财保肇庆公司按该施救标准只认可5395元,杨董主张超出部分天安财保肇庆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杨董主张赔偿稻田的损失,并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的农田属于谁所有,而且该价格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定损评估,所以天安财保肇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杨董为湘M×××××小型轿车向天安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6303932080120150001808)和《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单号:6303932080220150000635),被保险人均为杨董。交强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上,载明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5453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赔偿限额10000元/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等。杨董已向天安财保肇庆公司支付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共6241.20元。2015年10月5日11时5分,杨董驾驶湘M×××××小型轿车(车上搭乘肖靖、杨子傲、杨子骄)途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珠山大道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曹春保驾驶的豫H×××××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H×××××牵引车驶出路外驶入水沟田里,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MOXJ20小型轿车上乘客肖靖、杨子傲、杨子骄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乘客肖靖因损伤被送到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中心医院和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至10月12日(住院7天)肖靖门诊和住院用去医疗费10358.93元;乘客杨子骄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即10月6日)到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验伤检查,其用去验伤检查医疗费575元。事故发生的当日(10月5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董负全部责任,曹春保不负责任;当日,杨董向损坏水田耕作人陈某赔偿了水田损失3000元,该大队并在陈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具“属实”及加盖印章。杨董雇请当地的汽车维修厂的吊车将湘M×××××小型轿车进行吊起及拖离现场,杨董用去拖吊费450元。2015年10月8日,曹春保雇请当地的吊车及技术人员对豫H×××××牵引车进行吊起及拖离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18000元及缴纳税费849.33元;2015年12月7日,曹春保对豫H×××××牵引车的维修用去维修及配件费18900元及缴纳税费550.49元。12月16日,在该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杨董、曹春保、肖靖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具体协议内容为:1、湘M×××××小型轿车施救费400元,小车损失费以保险公司的认定为准(4.5万元)由杨董承担;2、豫H×××××牵引车的吊车费15000元,车损费18900元,水沟田损失3000元,由杨董承担;3、肖靖门诊费195.73元,住院费10168.20元,由杨董承担;4、杨子傲门诊费1045.63元,住院费2848.40元由杨董承担;5、杨子骄门诊费575元,由杨董承担;6、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杨董、曹春保、肖靖和该交警大队在该协议上签名或加盖了印章。随即,杨董已对上述调解协议中肖靖、杨子傲、杨子骄、曹春保的损失款项进行了赔付。之后,杨董委托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估价公司)对湘M×××××小型轿车的损坏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估价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05270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损失总价为53710元。杨董用去鉴定费2650元。2016年6月6日,杨董到怀集县怀城镇敏捷汽车维修厂对湘M×××××小型轿车的维修及配件的费用开具出款额共53710元的发票6张。2016年2016年6月7日,杨董曾以天安怀集营销部名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天安怀集营销部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本院作出(2016)粤1224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董的起诉。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住院的资料、医疗费票据、吊拖和施救费收款票据、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维修费收款票据、稻田损失收款收据、行驶证、驾驶证、现场照片、(2016)粤1224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杨董与曹春保、肖靖对事故赔偿问题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天安财保肇庆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该协议对天安财保肇庆公司没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进行核算认定。对于杨董要求赔偿湘M×××××小型轿车的维修费53710元、施救费(吊车拖车费)450元、评估费2650元的认定问题,由于该维修费53710元款额为杨董委托中介价格部门鉴定评估所需费用价格的款额,且杨董对维修费提供有发票也为该款额,而天安财保肇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中介价格部门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应认定该车辆的维修费为53710元;施救费(吊车拖车费)450元、评估费2650元,由于杨董提供有施救费(吊车拖车费)、评估费发票的依据予以证实,应认定施救费(吊车拖车费)450元、评估费2650元;应由天安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赔偿限额154530元内向杨董赔付维修费、施救费(吊车拖车费)、评估费共56810元。对于杨董要求赔偿杨子傲的医疗费3018.40元、杨子骄的医疗费575元、肖靖的医疗费10363.93元的认定问题,经审核杨董提供的杨子傲的医疗处方等依据,由于杨子傲治疗是属因患××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属损伤的治疗,对要求赔偿杨子傲的医疗费3018.4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要求赔偿杨子骄的医疗费575元、肖靖的医疗费10363.93元的请求,经审核杨董提供的杨子骄、肖靖医疗处方及医疗费发票等依据,均属因损伤治疗医疗费用的支出,属理据充分,应予认定杨子骄的医疗费为575元和肖靖的医疗费为10363.93元;应由天安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赔偿限额10000元/座内向杨董赔付医疗费共10575元,至于保险限额未足赔的肖靖医疗费363.93元余额应由杨董承担。对于杨董要求赔偿豫H×××××牵引车的维修费18900元、施救费(吊车拖车费)18000元和稻田损坏损失3000元的认定问题,虽然杨董提供有豫H×××××牵引车维修费18900元和施救费(吊车拖车费)18000元的发票,但杨董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确认该车辆损失费18900元和施救费(吊车拖车费)15000元,调解协议确认款额分别小于和等于曹春保支付的款额,且曹春保支付该两款项的时间在先,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及杨董向曹春保履行赔付的时间在后,应认定杨董向曹春保实际赔付的维修费18900元和施救费(吊车拖车费)15000元;至于稻田损坏损失3000元,由于杨董提供有交警部门并在陈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具“属实”及加盖印章的依据予以证实,该项支出是客观存在的,应予认定稻田损坏损失为3000元;应由天安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杨董赔付修理费、施救费(吊车拖车费)、稻田损坏损失共36900元。至于天安财保肇庆公司提出其公司已经对本案车辆车损进行定损并且定了价款,损失应以其公司定损的价款数据作处理依据的主张,经审查其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未经被保险人杨董和修理单位修理厂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确认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元/座)内向原告杨董赔偿两乘员的医疗费损失共10575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赔偿限额154530元内向原告杨董赔偿湘M×××××小型轿车维修费、施救费(吊车拖车费)、鉴定费共56810元;三、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杨董豫H×××××牵引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吊车拖车费)、稻田损坏损失共2000元;四、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杨董赔偿豫H×××××牵引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吊车拖车费)、稻田损坏损失共34900元;五、驳回原告杨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34元,减半收取计1256.67元,由原告杨董负担70.6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芷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