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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春兴与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兴,程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639号原告董春兴,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汀,陈益平,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家,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董春兴诉被告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春兴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面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29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逾期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9000,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程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春兴价款32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程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65元,合计8401元,由程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