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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岳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岳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94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岳均,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岳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0103刑初4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岳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李岳均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岳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岳均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岳均撤回上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刑初4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