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6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常显明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显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742号罪犯常显明,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砀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显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常显明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宿中刑终字第00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红、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郭红旗,罪犯常显明、证人方杰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常显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常显明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显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常显明在案发后退缴了个人所得的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1)砀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常显明的陈述、证人方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显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显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