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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日照昱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官忠、重庆天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昱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杨官忠,重庆天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公司,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263号原告:日照昱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临沂北路滨海郦都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578796730。法定代表人:厉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官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书院路54号3幢2-2。法定代表人:方天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逸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竹园村。代表人:孙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7号13层。法定代表人:孙益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昱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官忠、重庆天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强公司)、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下简称经天临港分公司)、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经天公司)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迎、文磊,被告天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逸樵,被告经天临港分公司及经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官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27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起,被告天强公司陆续租赁我公司的7台塔机,用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竹园社区还建楼建设,被告经天临港分公司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天强公司拖欠我公司租赁费427000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天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天临港分公司辩称,总公司未书面授权我分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我分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无效,原告明知分公司没有担保的权利仍由我分公司提供担保,在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被告经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基于分公司提供担保所承担的担保义务,我公司并未书面授权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无效,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被告杨官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6日至5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强公司签订7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均约定了如下内容:被告天强公司租赁原告的塔机,用于临沂临港区竹园社区还建楼建设;租赁价格每月7500元,被告天强公司应于结算日付清原告所有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它事项,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在该7份合同上,原告加盖了公司印章,张同迎在负责人栏加盖个人印章;被告加盖了“重庆天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杨官忠在负责人栏签字;被告经天临港分公司在担保人栏加盖了印章,刘世华在负责人栏签字。上述7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塔机提供给被告天强公司使用。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天强公司结算,被告天强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75950元,在该份结算单上,被告杨官忠在经办人栏签字,并书写了“此为正常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证明属实,同意经天公司代扣代付”的内容,另有“同意支付刘世华”签字字样。2014年9月31日(注:原文如此,应视为9月3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天强公司结算,被告天强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61000元,在该份结算单上,被告杨官忠在经办人栏签字,并书写了“此为停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证明属实,同意经天公司代扣代付”的内容,另有“同意支付刘世华”签字字样。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天强公司结算,被告天强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用86500元,在该份结算单上,被告杨官忠在经办人栏签字,并书写了“2015年从2月2日起由我和经天公司签订的塔吊损失计算方案,2014年7月1日起塔吊租赁费由青岛经天公司全额支付”的内容。在此之前的2014年1月1日,被告杨官忠与被告天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被告天强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杨官忠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天强公司与杨官忠就临沂市临港区竹园社区二期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为了调动企业员工积极性,经杨官忠申请,天强公司同意,天强公司聘任杨官忠为该项目负责人,并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交由杨官忠进行内部承包。其中:工程概况为临沂市临港区竹园社区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开工地点为山东临沂临港区竹园社区二期;承包内容为天强公司与建筑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现场临时签订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实行项目包干制,杨官忠接受天强公司委派,承担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杨官忠负责该项目管理和经济管理的全部责任。双方并约定了其它内容。在该份承包合同上,被告天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天强在发包方栏签字,被告杨官忠在承包方栏签字。被告经天临港分公司在7份塔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栏加盖印章,但被告经天公司未以书面方式授权被告经天临港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杨官忠与被告天强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天强公司聘任杨官忠为该临沂市临港区竹园社区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交由被告杨官忠进行内部承包;到2014年3月6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杨官忠以被告天强公司名义,多次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天强公司享有、承担。该7份塔机租赁合同,是原告将塔机交付被告天强公司使用、收益,被告天强公司支付租金的合同,为租赁合同,其中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天强公司为承租人。上述合同中的租赁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被告杨官忠在结算单上签字,对于共计拖欠原告塔机租赁费用427000元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强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分别按三次结算之次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官忠作为被告天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天临港分公司在被告经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7份塔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栏加盖印章,但未经被告经天公司书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及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经天临港分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无效。对于该无效的担保,过错在于被告经天临港分公司,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经天临港分公司、被告经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强公司所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天临港分公司、经天公司所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日照昱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27000元。二、被告重庆天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日照昱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27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1795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算,161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865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准)。三、驳回原告日照昱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官忠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日照昱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的担保合同为无效。五、被告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被告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租赁费及利息损失的范围内,向原告日照昱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被告重庆天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公司、青岛经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