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肖国和与王志文、熊大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和,王志文,熊大琴,王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692号原告肖国和。被告王志文。被告熊大琴。被告王秋芬。原告肖国和诉被告王志文、熊大琴、王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文、熊大琴、王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和诉称:2014年,被告王志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国和借款人民币132,0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志文为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被告分别按每天100.00元和每天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秋芬系被告王志文之姐,自愿为王志文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至今,被告王志文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秋芬也未尽到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熊大琴系被告王志文之妻,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王志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秋芬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文、熊大琴共同偿还原告肖国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00元、利息15,8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合计147,840.00元;被告王秋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文、熊大琴、王秋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肖国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3份、户籍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2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志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00元、被告王秋芬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1份、户籍信息2份。拟证明被告熊大琴与被��王志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王志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志文、熊大琴、王秋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肖国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王志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志文、熊大琴、王秋芬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王志文因故向原告肖国和借款;原告肖国和因无资金遂于2014年3月31日向案外人刘学武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肖国和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17账户向被告王志文之妻即被告熊大琴6222021811000306372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月2日,原告肖国和通过其上述账户向被告王志文9558801811101371622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另原告肖国和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志文支付借款。2015年9月29日,经原告肖国和与被告王志文结算,被告王志文共向原告肖国和借款人民币132,000.00元;被告王志文于同日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未还按每日60.00元支付利息;另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未还按每日100.00元支付利息;被告王秋芬为该132,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志文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文进行结算时,因原告肖国和尚欠案外人刘学武借款50,000.00元未还,遂要求被告王志文以刘学武为债权人的名义出具了上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条;后刘学武也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该50,000.00元债权属原告肖国和所有。被告熊大琴与被告王志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肖国和与被告王志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志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未还分别按每日60.00元、100.00元支付利息,该约定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计11个月,其利息为31,680.00元(132,000.00元×24%);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被告熊大琴与被告王志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王志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秋芬为被告王志文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秋芬应对被告王志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文、熊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国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00元、利息31,68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本息合计163,680.00元。二、被告王秋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218.00元,财产保全费840.00元,合计4,058.00元,由被告王志文、熊大琴、王秋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姜昭威审 判 员 杨光洲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