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北京好发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徐彬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好发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好发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10层1102。法定代表人:董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琪,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彬,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好发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发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发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琪、被上诉人徐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发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徐彬承担。事实和理由:1.好发多公司依法与徐彬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且按期足额支付工资,故好发多公司不应当支付徐彬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750元。2.2015年好发多公司由于经营方式调整,陆续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徐彬是好发多公司的最后一个员工,同时鉴于徐彬与好发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关系较好,因此当时双方口头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好发多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好发多公司不应当支付徐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徐彬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好发多公司应自徐彬入职第二个月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好发多公司主张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但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证据,且在仲裁阶段,好发多公司认可说因其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故辞退所有员工,因此好发多��司是违法辞退徐彬,徐彬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能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好发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支付徐彬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750元;2.判决不支付徐彬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彬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好发多公司,担任拓展人员,每月工资7500元,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支付到2015年1月31日。工资每月以银行转账发放支付,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徐彬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和个人网银记录,好发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徐彬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好发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已丢失。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徐彬主张2015年1月31日好发多公司以内部结构调整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系通知书》,其内容为:“徐彬×××你自2014年4月14日入职我公司以来表现良好,现因公司内部调整,原市场开发(拓展)岗位现已无工作可以安排,为你个人的职业生涯考虑,公司特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你的社保将缴纳到2015年1月底,请于2015年1月底之前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后不得再以我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任何业务,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落款处加盖好发多公司公章,时间为2015年元月。好发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公章鉴定,主张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徐彬以好发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75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6年1月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好发多公司支付徐彬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750元;3.好发多公司支付徐彬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4.好发多公司为徐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好发多公司不服全部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好发多公司与徐彬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每月工资7500元,该院予以确认。好发多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已丢失,并未提交相��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徐彬对此亦并不认可,该院采信徐彬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好发多公司应支付徐彬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徐彬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且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徐彬主张2015年1月31日好发多公司以内部结构调整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好发多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该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好发多公司向徐彬发出,但好发多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徐彬关于2015年1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徐彬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且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好发多公司与徐彬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好发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徐彬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750元;三、好发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徐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四、驳回好发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好发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好发多公司是否应支付徐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好发多公司上诉主张曾与徐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好发多公司应向徐彬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徐彬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好发多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好发多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徐彬对此不予认可,因好发多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向徐彬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好发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徐彬与好发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一审判决各项金额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好发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好发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和云书 记 员 郑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