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谯丽娟与吕宁、王新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丽娟,吕宁,王新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833号原告谯丽娟,女,199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蒋书丹,女,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齐俊宝,男,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宁,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新娟,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吕宁,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号楼捷瑞大厦*层。注册号610000200027598。法定代表人黄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安,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谯丽娟与被告吕宁、王新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书丹,被告吕宁,被告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丽娟诉称,2016年2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吕宁驾驶的陕AH1D**小型普通客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二路什字时,适逢同车道前方赵军鹏驾驶的陕AU47**号车减速慢行,吕宁制动不及,两车追尾,车辆受损,致陕AU47**号车乘客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之间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54.6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补课费1600元;共计12614元。二、判令被告吕宁、王新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宁、王新娟平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其为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赔偿。被告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属实,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按照交强险限额分项给原告予以赔偿。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吕宁驾驶陕AH1D**小型普通客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二路什字时,适逢同车道前方赵军鹏驾驶的陕AU47**号车减速慢行,吕宁制动不及,两车追尾,车辆受损,致陕AU47**号车乘客谯丽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西京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腰背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共产生医疗费4186.5元。2016年2月14日、2月28日,原告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呼吸内科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542.7元。2016年3月后,原告又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就诊,产生部分门诊票据。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6B】第02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谯丽娟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不一致,酿成本诉。审理中,被告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7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在2016年2月5日至2月28日期间在经治医院的诊断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月28日后在经治医院的诊断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另查,被告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系事故发生时陕AH1D**小型普通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王新娟为该车辆所有人。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2016年2月5日至2月28日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为4729.2元;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天,护理费参照陕西省护工标准每天100元,护理费为700元;营养费根据病情酌定为7日,营养费为210(7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839.2元,由被告信达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谯丽娟各项损失5839.2元。二、驳回原告谯丽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吕宁承担,并于本判决第一项时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