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何志顺、文柳欢等与陈妙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顺,文柳欢,陈妙红,樊展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何志顺,女,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文柳欢,女,1954年7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谦,广东广捷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妙红,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樊展文,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志顺、文柳欢与被告陈妙红、樊展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妙红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到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20250元);2.被告樊展文对被告陈妙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8年开始,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确认欠原告80万元,并由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以上事实。之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到2015年1月21日止,陈妙红向何志顺、文柳欢借款80万元,陈妙红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20万元,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5号还款5万元,直到还清,分期还款期间,不计收利息,何志顺、文柳欢委托黄广亮为代表负责追讨和收款。被告陈妙红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樊展文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黄广亮作为原告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签订协议书后,被告陈妙红返还了本金15万元,其余本金未还。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文柳欢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适用的实体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与案涉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借款行为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本案被告陈妙红尚欠原告何志顺、文柳欢借款本金60万元,并订立协议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妙红在订立协议书后,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仅返还了15万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虽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但鉴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陈妙红与被告樊展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樊展文在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表明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樊展文应对被告陈妙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妙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志顺、文柳欢返还借款本金45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樊展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3.75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陈妙红、樊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文柳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