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裘安平与钱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安平,钱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702号原告:裘安平,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钱卫东,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裘安平与被告钱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钱卫东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钱卫东向原告裘安平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钱卫东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裘安平以其持有的借据主张借款事实,被告钱卫东拒不到庭抗辩,本院结合本案借贷金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在被告钱卫东出具借据时原告即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起诉行为可视为催告行为,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未当庭就起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进行抗辩,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视原告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裘安平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钱卫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