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8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涓与北京时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涓,北京时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8096号原告:胡涓,女,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君玉,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兴景路299号院4号楼1层102。法定代表人:王翔毅,执行董事。原告胡涓与被告北京时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涓委托代理人陈君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时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没有足额发放而被拖欠的工资1000元;3、被告支付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加班费455.17元,支付2015年6月21日、12月26日、27日三天休息日加班费910.3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275.86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生产工人,月平均工资3300元。在职期间,原告虽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拖欠工资金额1000元。还有,被告拖欠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加班费455.17元,以及2015年6月21日,12月26日、27日三天休息日加班费910.34元。此外,被告亦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也未发放加班费,此项金额为2275.86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以公司业务不景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停止原告的工作并开具离职证明。时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胡涓主张其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与时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诺公司拖欠其2015年12月工资1000元,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应支付其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加班费455.17元及2015年6月21日、12月26日、27日三天休息日加班费910.34元,其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86元,2016年1月10日时诺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200元,并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明细、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单位名称为“北京时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工资表显示,2015年12月胡涓底薪2900元,加班工资162.5元,房贴200元,保险287.36元,实发工资2975.14元,个税2.63,实发工资2972.51元。另查:胡娟于2016年3月2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胡涓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与时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时诺公司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3、时诺公司支付2015年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5.17元,支付2015年6月21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10.34元,4、时诺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2275.86元,5、时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8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娟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明细、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887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胡涓主张其与时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时诺公司未就胡涓的工作年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胡涓关于其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与时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资表显示时诺公司已经支付胡涓2015年12月的工资,故胡娟关于要求支付其2015年12月工资差额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胡涓应当对其加班事实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胡涓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故其关于要求支付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加班费455.17元及2015年6月21日、12月26日、27日三天休息日加班费910.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涓未举证证明其2014年12月20日入职时诺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其应自2015年12月20日开始享有年休假。经折算,2015年及2016年,胡涓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均不足1天,故胡涓关于要求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275.8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涓主张时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考虑到用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较大的举证责任,而时诺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视为由时诺公司提出,时诺公司与胡涓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诺公司应当支付胡涓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833.14元。因时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涓与北京时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一六年一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时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涓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一角四分。三、驳回胡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时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