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与骆复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骆复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689号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惠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修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复成,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简称隆盛轻工公司)与被告骆复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珍,被告骆复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盛轻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0152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示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0052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鞋底等原材料,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均按照被告下达的订单向被告交付相关货品。2016年7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15243元。被告骆复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复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货款200524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2元,减半收取11461元,由被告骆复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