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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3900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53岁。被告邓某某,男,汉族,61岁。本院受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四川省宁南县华弹镇金沙村13组48号12幢1单元3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的区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约定管辖的情形。因此,本案的管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俐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