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彭飞虎与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彭飞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智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烜,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飞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董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拥正。上诉人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飞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字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烜、被上诉人彭飞虎、中建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旺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彭飞虎支付劳务款42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彭飞虎与中建六公司存在实际的承包关系,应当由中建六公司支付相应的承包款,科旺公司只是双方的走账通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算单上不仅有陈彦胜的签字也有中建六公司周建华的签字。2、彭飞虎从中建六公司承包的“恒大雅苑五期”项目上承包挖掘作业,并实际完成了承包项目,且经过中建六公司现场监督人员的确认,中建六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承包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以其劳务合同关系判决中建六公司不承担支付承包款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中建六公司答辩称:彭飞虎与谁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彭飞虎也说是陈彦胜叫过来的,而陈彦胜是科旺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彭飞虎自己提供的结算单上的施工方也是科旺公司,故中建六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彭飞虎答辩称:我也同意科旺公司的上诉意见,付款是科旺公司付的,但我是帮中建六公司完成项目。彭飞虎的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科旺公司与中建六公司向彭飞虎支付拖欠的挖机劳务款426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长沙恒大雅苑五期售楼部及样板房工程位于长沙市××与××路交汇处,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总承包方为中建六公司,中建六公司将该工程范围内主体结构工程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科旺公司。2014年5月至9月,彭飞虎将自己所有的山河智能60型小挖机,在长沙市××区恒大雅苑工程项目中从事挖基础沟的劳务。彭飞虎系通过陈彦胜介绍到该工地挖基础沟。陈彦胜系科旺公司的员工,当时系长沙恒大雅苑项目具体劳务施工的负责人,并有科旺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中建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彦胜作为科旺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科旺公司与中建六公司的劳务分包作业、现场管理、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至本工程完工。彭飞虎与陈彦胜未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11月12日,彭飞虎与科旺公司陈彦胜进行结算,彭飞虎从事挖机劳务447个小时,每小时150元,合计67050元,进出场费用600元,共计67650元。结算单上有科旺公司陈彦胜的签名、曾科丁及周建华的签名。曾科丁系陈彦胜聘请的施工员。周建华系中建六公司现场施工工长,中建六公司并说明每一份结算单必须要有周建华签字确认,作为现场施工的一部分。劳务款结算后,陈彦胜分三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彭飞虎,共计转账支付彭飞虎25000元,即2014年年底分两次转账支付各1万元,2015年8月15日转账支付5000元,尚欠426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陈彦胜系科旺公司在恒大雅苑项目具体劳务施工的负责人,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科旺公司承担。科旺公司虽与彭飞虎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彭飞虎履行了挖基础沟的义务,科旺公司应向彭飞虎支付劳务费。科旺公司未足额支付彭飞虎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该院对彭飞虎要求科旺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426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建六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与彭飞虎无直接关系。彭飞虎要求中建六公司支付拖欠劳务款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科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飞虎劳务款42650元;二、驳回彭飞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元,由科旺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中建六公司与科旺公司的分包合同中并不包含彭飞虎所做的挖基础沟的劳务施工工程。彭飞虎系科旺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彦胜介绍与中建六公司承包劳务,但中建六公司将款项付给科旺公司,由科旺公司再付款给彭飞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中建六公司与彭飞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中建六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科旺公司与彭飞虎之间的关系,科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建六公司与科旺公司的分包合同中并不包含彭飞虎所做的挖基础沟的劳务施工工程。故此可以认定彭飞虎是科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彦胜通知其来与中建六公司达成劳务承包关系,彭飞虎系中建六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建华安排施工,结算单上也有周建华的签名,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中建六公司与彭飞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中建六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科旺公司认可彭飞虎的劳务费是中建六公司支付给科旺公司后,再由科旺公司支付给彭飞虎。本案中科旺公司员工曾科丁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科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彦胜也在结算单上确认尚欠彭飞虎42650元劳务费,综合上述情况,科旺公司也应共同与中建六公司向彭飞虎支付劳务费,科旺公司与中建六公司就彭飞虎的劳务费用可另行结算。对科旺公司上诉认为中建六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科旺公司作为与彭飞虎的结算单位,也应对向彭飞虎的劳务费支付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科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飞虎劳务款426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元,二审受理费866元,合计1299元,由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