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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李某,女,云南省禄丰县人,住楚雄市。因本案,2016年3月17日被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和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包明及本案主办侦查员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向永仁县永定镇乍石村委会乍石一、二组承租房后乍石集体林地用于堆放石料,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14年9月开始到上述林地内建盖房屋、堆放和加工碎石,使大片林地遭到破坏。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12.04亩,均为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现场原有地貌已发生改变,地表植物已被毁坏。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2.04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经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后,仍然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包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性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2、公安机关2015年2月2日对本案立案后,口头通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于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被告人占用林地12.4亩,刚刚达到追诉标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同永仁县永定镇乍石村委会乍石一、二组同被告人李某签订荒山出租协议,将村小组房后乍石山集体林地出租给李某用于堆放石料。被告人李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14年9月开始到上述林地内建盖房屋、堆放和加工碎石,使大片林地遭到破坏。经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12.04亩,均为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现场原有地貌已发生改变,地表植被已被毁坏。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仕慧在接到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口头通知后,于2月3日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仁县林业局关于永定镇玉碗水碎��场违法使用林地调查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办侦查员情况说明,证明永仁县林业局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李某经营的永定镇玉碗水碎石场存在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将案件线索移送永仁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主办侦查员在立案后于2016年2月2日到石场调查,因李某未在场,口头通知其到永仁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次日李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的事实。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3、荒山出租协议、林权证、合伙协议、关于办理临时使用荒山手续的申请,证明2014年6月28日,永仁县永定镇乍石村委会乍石一、二组将房后乍石山集体林地出租给被告人李某堆放砂石料,租期为三年,由李某办理相关手续。4、责令停工通知书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永仁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关于涉案碎石场情况说明,证��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林地,用于碎石、堆放石料及向李某送达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事实。5、永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证明李某经营的石料厂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用于碎石、石料堆放地点位于永定镇乍石村委会乍石组房背后乍石山集体林内。7、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占用土地面积12.04亩,均为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现场原有地貌已发生改变,地表植物已被毁坏及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8、证人文某、李某甲、王某、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同永仁县永定镇乍石村委会乍石一、二组签订荒山出租协议,涉案林地用于堆放石料,租期为三年。9、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永广铁路工程乍石段斜井工程负责人同李某协商,将斜井工程挖出来的渣石拉到被告人李某经营的石场堆放,由石场进行加工好后,在卖给工程段使用的事实。10、证人高某、李某乙证言,证明本案李某经营的石场在2016年仍未停工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向永仁县永定镇乍石村委会乍石一、二组承租房后乍石集体林地用于堆放石料,至案发期间未办理相关占用林地的手续及2016年2月2日接到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口头通知后,于次日到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用于加工、堆放石料。致使原有地貌发生改变,地表植被毁坏,面积达12.4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定罪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接到侦查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保护环境资源,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平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柴红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灵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