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和清与被告彭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210号原告:唐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原告唐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彭某给付原告唐某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40000元;2、责令被告彭某给付原告唐某2015年11月1日的借款10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彭某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唐某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于2015年11月25日又向原告唐某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唐某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系借条原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某与原告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彭某系公务员。被告彭某以其小孩读书需要用钱为由,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唐某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彭某当场写下借条给原告唐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将1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彭某。2015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唐某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唐某写下借条,同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场人陈明富也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彭某。此后原告唐某多次向被告彭某追讨借款,被告彭某拒绝偿还。原告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彭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被告彭某在向原告唐某两次借款时双方都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彭某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于2015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二、由被告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于2015年11月25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广文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