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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忠和高环与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忠和,高环,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和,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宋立,大连市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环,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宋立,大连市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隋海波,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杜小琳,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忠和、高环因与被申请人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忠和、高环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补充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王���和、高环本次诉讼中的13.3万元是隋海波没有履行2011年4月24日的29.6万元中的15万元欠款而形成错误。王忠和出具的撤诉申请中关于双方自行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的表述不是事实。隋海波在派出所笔录中明确认可欠款事实,申请法院调取。王忠和、高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隋海波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王忠和、高环的再审申请。王忠和、高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忠和、高环起诉隋海波,要求偿还借款19.9万元及利息。王忠和起诉的依据是隋海波在另案中自认尚欠王忠和6.6万元和2011年8月17日隋海波出具的欠王忠和13.3万元的《欠条》。在双方另案中的庭审笔录中,隋海波的表述是“我已经还了8万元,还剩6.6万元,我还给高永发汇款7万元,所以我不承担利息”,依据上述表述不能认定隋海波自认尚欠王忠和6.6万元。而该案王忠和、高环主张的欠款总额是29.6万元,王忠和、高环认可且隋海波有证据证明已经两次分别偿还15万元和8万元。2013年10月22日,王忠和、高环出具的撤诉申请书中明确表明“双方自行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据此,二审判决未支持王忠和、高环要求隋海波偿还6.6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隋海波2011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中载明隋海波借王忠和29.6万,其中银行9万元贷款利息由隋海波付给,能够说明欠款29.6万中包括了9万元银行贷款。隋海波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王忠和13.3万元,其中银行9万元。经核实,在借款过程中只发生���一个9万元的银行贷款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两次借款事实存在重合亦无不当。对于存在重合的借款事实王忠和、高环再次主张隋海波返还,结合王忠和、高环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撤诉申请中关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表述,二审判决认定王忠和、高环此次向法院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忠和、高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