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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慎秀与张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慎秀,张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859号原告:胡慎秀,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喻,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定明,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胡慎秀与被告张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定明立即偿还胡慎秀借款本金111600元,并支付以1116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胡慎秀向张定明出借借款共计111600元,张定明出具《借条》。借款后,张定明明偿还借款,2016年4月开始,胡慎秀多次要求张定明偿还借款均未果。被告张定明未答辩。胡慎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重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张定明未予质证��对胡慎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胡慎秀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胡慎秀向张定明出借现金110000元,同日,张定明向胡慎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慎秀110000借款用来买车用;借款人:张定明。”同日,张定明还另向胡慎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慎秀现金1600元(其中600元是银行汇过去的,1000元是学习武费用花了金朝阳白金课);借款人:张定明。”审理中,胡慎秀陈述该《借条》上“其中600元是银行汇过去的,1000元是学习武费用花了金朝阳白金课”是其批注,其余内容由张定明亲笔书写;该1600元中有1000元是现金支付给张定明,另通过转账向张定明支付了600元。2016年5月23日,胡慎秀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额为1600元的《借条》载明张定明从胡慎秀处借到现金1600元,胡慎秀陈述该1600元中有1000元是现金支付给张定明,另通过转账向张定明支付了600元。审理中,胡慎秀未举示其转向支付600元的相应证据。故对该600元,缺乏充分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就该《借条》,胡慎秀实际支付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元。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载明张定明从胡慎秀处借到现金110000元。审理中,胡慎秀亦举示了重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资金能力。张定明没有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胡慎秀向张定明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11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胡慎秀可以催告张定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张定明偿还胡慎秀上述借款的合理准备期限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后20天,经过合理准备期限20天后,还款期限于2016年6月12日届满。至今,张定明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张定明向胡慎秀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张定明逾期未付,胡慎秀可以向其主张相应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胡慎秀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6%。因此,本院支持张定明向胡慎秀支付以借款本金11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标准的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6%。张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慎秀借款本金111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1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标准的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胡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定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胡慎秀负担32元,由被告张定明负担2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尹桂芳书 记 员  杨金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