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立城、陈辉与彭坤、崔庆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成,陈辉,彭坤,崔庆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陈立成,男,汉族。原告:陈辉,男,汉族。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县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坤,女,汉族,农民。被告:崔庆祥,男,汉族,农民。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立城、陈辉与被告彭坤、崔庆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城、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程殿民,被告彭坤及被告彭坤、崔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雪、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城、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诉讼中将诉讼请求追加至78832.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原告陈辉驾驶载有原告陈立成的鲁X**轿车至高青县庆淄路青城镇邵家村口时,与沿邵家村通往庆淄路公路至庆淄路左转弯无证驾驶鲁X**面包车的被告彭坤发生交通事故,至陈立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彭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鲁X**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立成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1368.23元。因住院产生伙食补助费450.00元(15×30.00);交通费1000.00元。2016年7月2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虽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但认定误工期限1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90天;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00元。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都在惠城开饭店,属个体经营者。原告陈立成的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陈立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0元。涉案鲁X**轿车已由登记车主朱传学转让给原告陈辉。该车经鉴定损失值为16774.00元。原告陈辉支付鉴定费8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辉支付清障费340.00元。事故发生后陈立成收到被告彭坤垫付款10000.00元。被告彭坤、崔庆祥辩称,被告崔庆祥与被告彭坤系夫妻关系,鲁X**面包车登记在崔庆祥的名下。被告崔庆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责任承担无异议,但涉案鲁X**面包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4日的259.00元、190.00元医疗费单据及2015年11月2日123.60元单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只认可90天、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系约数,数值不固定不应采信;鉴定费不承担伤残鉴定部分的相应费用;原告主张从事餐饮业无营业执照,仅村委证明,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车损鉴定数额高于合同约定的购买价值,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彭坤支付原告陈立成垫付款10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辩称,涉案鲁X**面包车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彭坤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无异议,但清障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陈立成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无异议;原告陈立成的误工期限只认可90天;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质证;原告陈立成主张系个体经营,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应按每天70.00元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立成的医疗费支出数额。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单据仅就其中2015年10月14日的259.00元、190.00元医疗费单据及2015年11月2日123.60元单据提出异议,因2015年10月14日的259.00元、190.00元医疗费单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故应予采信。2015年11月2日123.60元单据无相应病例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陈立成的医疗费支出为21244.63元(21368.23-123.60);2.原告陈立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已由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确认。被告未能提出充足的证据及充分的理由否定该鉴定结论,故鉴定机构关于原告陈立成误工及护理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我国餐饮卫生行业,使行许可准入制度。从事该行业需获得相关机关的行政许可。因此原告主张从事该行业需出示相应的卫生许可证明。原告陈立成仅提供村委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从事个体餐饮行业,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原告陈立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农村居民的性质计算。原告的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6376.44元(12930.00÷365×180)。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00元[(15×2+90)×80.00];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00元;鉴定机构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系约数,数值不确定,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载明原告的购车价款为15500.00元。鉴定机构认定的维修损失为16774.00元。通过上述两项数值的比对,说明该车维修会产生较大的增溢。根据损失填补的规则,原告不应在事故中获益,本院将原告的车辆损失调整为155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原告陈辉驾驶载有原告陈立成的鲁X**轿车与驾驶鲁X**面包车的被告彭坤相撞,至陈立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彭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鲁X**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陈立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后续治疗费外,其他损失如下:医疗费212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6376.44元、护理费9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40771.07元。原告陈辉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车损15500.00元、清障费34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6640.0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失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驾驶人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上述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对原告陈立成承担的责任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376.44元、护理费9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26576.44元。原告陈辉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对此不予承担。因被告彭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陈立成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医疗费112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4194.63元、原告陈辉的损失:车损15500.00元、清障费34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6640.00元,应由彭坤全部负担。被告彭坤辩称鉴定费不承担伤残部分,依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坤已垫付款应予扣减。涉案鲁X**面包车虽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应系夫妻同共财产。被告彭坤本身就系该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崔庆祥管理不善应负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376.44元、护理费9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2657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坤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陈立成医疗费112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4194.63元,扣除已垫付款10000.00元,余款419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彭坤赔偿原告陈辉车损15500.00元、清障费34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6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立成、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0元,由原告陈立成、陈辉负担393.00元,由被告彭坤负担4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