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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小萍与韩美芳、常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萍,韩美芳,常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萍,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系陈九堂(又名XX堂已故)妻子。委托代理人吕志坤,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枫,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美芳,女,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峰,又名常海红,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上诉人郭小萍因与被上诉人韩美芳、常峰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1998年辛安镇政府向上诉人的配偶陈九堂(又名XX堂、已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承包人,其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韩美芳、常峰无故强行占地耕作,并违法领取补贴造成损失我方75000元,侵权事实明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取得的土地证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并非本身存在瑕疵,原审认定为废止,是适用法律错误。3、常峰和韩美芳户籍均不在辛安镇村,不具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常峰辩称,1、XX堂和郭小萍代耕常峰家庭承包地,并代交当时的“三提五统”农业税。1998年国家政策延长土地承包期,并发放土地承包证,村里就按收“三提五统”农业税表上的名字误造为XX堂。2、后被告人知道错误登记后,经被告人申请和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报辛安镇镇人民政府进行更正,已将XX堂的名字更正为常峰。错误发放的土地承包证已经生效行政判决废止,属无效证据。3、被告人已将家庭承包地收回自己耕种。被告人在自己家庭承包地上耕种作业,根本谈不上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郭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9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辛安镇村委会在调整地时将该村村南4块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常峰及妹妹常海霞、常彩红,分别为1.4亩,东至常真祥,北至王军,西至常永,南至路;0.15亩,东至常瑞,北至常乐祥,西至常瑞祥,南至路;0.8亩,东至常军,北至常军,西至罗书平,南至常瑞祥;4.14亩,东至常秀,北至路,西至常瑞,南至路。之后常峰家将承包地交给亲戚XX堂(陈九堂)耕种,并承担农业税等。1998年按照国家政策土地延包时,辛安镇乡政府误将常峰的承包地造到了XX堂名下,并给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常峰发现后多次与辛安镇村委会和镇政府交涉,辛安镇镇政府根据辛安镇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已将该争议土地的信息更正到常峰名下。2015年常峰将该争议土地收回。原告郭小萍以韩美芳、常峰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998年颁发给XX堂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2015)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辛安镇镇政府1998年颁发给郭小萍丈夫XX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情形。驳回了常峰的诉讼请求。常峰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行终字第00163号行政判决书以同样理由维持了原判。一审法院认为,1987年常峰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分得了辛安镇村村南6.49亩承包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辛安镇村委会误将常峰承包地造到XX堂名下,后经辛安镇镇政府核实后又将该争议土地信息更正到常峰名下。常峰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租房费、土地代耕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不属于本案管辖范畴,可另行处理。原告郭小萍虽持有辛安镇镇政府颁发给其丈夫XX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属于废止情形,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95000元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郭小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在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的法律凭证。因此,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是否成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作为认定根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能提交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对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形成的相关证据,常峰向法院提供了证明该村土地发包时将争议地发包给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而郭小萍虽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陈述因时间太久记不清发包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争议地发包时发包给其家庭户的相关证据。且辛安镇镇政府根据辛安镇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已将该争议土地的信息更正到常峰名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情况,应当认定常峰、韩美芳为争议地的土地承包户,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郭小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郭小萍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梁兴元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