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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兴与穆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穆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717号原告黄兴,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穆永富(穆小刚),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兴与被告穆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永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穆永富偿还欠款15000.00元及利8700.00元,合计2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穆永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穆永富于2014年5月15日,从我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永富偿还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8700.00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共29个月),合计23700.00元。被告穆永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原告黄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兴与被告穆永富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所出具的一枚欠据能够证实。原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穆永富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兴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8700.00元,合计2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6.25元,由被告穆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潇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