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斐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斐,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515号原告:陈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海路三民小区**幢***楼。法定代表人:李华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刚,该公司员工。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二环路法院对面。法定代表人:吴晓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斐与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森公司)、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雨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龙、被告翔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梭刚、被告雨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永保、魏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6935元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机柜销售的个体户,从2013年起,被告翔森公司的徐州、浦口等项目需要机柜,向原告采购。原告供应了价值86935元的机柜。被告翔森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希望原告购买被告翔森公司承包建设的楼盘,并以此款抵销购房款。欲抵销购买的楼盘是被告雨润公司开发建设的星雨华府项目。原告购买的房屋已被雨润公司另售他人,购房事宜也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翔森公司承诺将其欠原告的86935元货款冲抵房款购买其承包建设的雨润公司开发的楼盘,被告盱眙雨润公司也予以认可,但因购买的房屋已不存在,所抵购房款应予返还,因承诺货款冲抵房款事宜并未实现,被告翔森公司仍存在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被告翔森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与原告间原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该债务已转让给了雨润公司,故我公司现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雨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间并没有签订合同,而是翔森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并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翔森公司是原告的债务人。2.我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表明如我公司未向第三方支付86935元,前提是其指定的人员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是以第三方应付房款部分予以抵销,但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签订后,所约定的事项并未履行,所以原告与翔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原告要求我公司履行没有依据。3.债权债务转移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而我公司与翔森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仍在履行过程中,该笔款项也不在我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翔森公司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机柜,尚欠86935元未付。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一份,约定翔森公司以其承建的盱眙雨润星雨华府物业(星雨华府5幢2单元508室)出售给被告,抵销其欠付的上述款项(不足部分原告自行不足)。后翔森公司与雨润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翔森公司指定第三方(原告)购买雨润公司开发的物业,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同意“抵偿房屋之房屋价款由甲方(雨润公司)以其与乙方(翔森公司)签署的总承包合同所涉相应的应付未付款86935元向甲方支付抵偿房屋的部分房款”。2015年10月22日,翔森公司向雨润公司出具证明,承诺上述款项可从被告雨润公司欠付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斐与被告雨润公司并未实际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星雨华府5幢2单元508室商品房已由被告雨润公司转售他人,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翔森公司对于与原告存在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86935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现基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主张被告雨润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案涉形成于原告、翔森公司及翔森公司与雨润公司的抵消协议仅能发生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如按约履行,仅产生在原告购买雨润“星雨华府5幢2单元508室”房款中扣减86935元,雨润公司以该笔款项冲抵应给付翔森公司的工程款,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转移”,故雨润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债务,既债务并非转移,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仍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斐货款86935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