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辖终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兴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市德兴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兴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布吉路1021号天乐大厦2013室。法定代表人罗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隆,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案号:(2016)粤0303民初12915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商品交付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同时明确商品采用直送至被告的各门店的方式送货,其中包括了位于罗湖辖区内的门店。故根据双方的上述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