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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何回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回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回拉,男,1986年3月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回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云2530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回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何回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7日15时45分,何回拉与普某2因琐事在何回拉的住宅发生争吵,后何回拉持火药枪将普某2打伤。经鉴定,何回拉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害人普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何回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何回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何回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何回拉不服,以“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4月17日15时45分,何回拉与普某2因琐事在何回拉的住宅前发生争吵,后何回拉回家持一支具有杀伤力的非制式火药枪朝普某2开了一枪,致普某2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普某2的陈述,证人白某、杨某、普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何回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回拉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已鉴于何回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与被其故意伤害的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何回拉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均从轻作出了公正判处。上诉人何回拉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诉求,与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俊审判员 李颖訸审判员 宣云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杰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