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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劳信超盗窃罪2016刑初10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劳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村地铁站A出口对出的公交车站,乘被害人李某乙准备上车不备之机,用手从被害人的右后裤袋盗得其OPPOR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8元),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劳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劳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劳某的刑罚。被告人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赃物手机一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劳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云欣欣林泳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