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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朱彦科、赵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朱彦科,赵玉杰,宋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号。委托代理人:贾康宁,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宁俊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朱彦科,男,汉族,1977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赵玉杰,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封丘县。被告:宋高军,男,199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封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农行)诉被告朱彦科、赵玉杰、宋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农行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温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彦科、赵玉杰、宋高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朱彦科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年利率8.7%,逾期执行利率13.05%,期限一年,用途是门市部进货。被告赵玉杰、宋高军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次贷款到期前后,被告朱彦科还清本息。于2014年自助循环一次,2015年3月5日最后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7.7575%,逾期执行利率11.63625%,2016年3月4日到期。到期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朱彦科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赵玉杰、宋高军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朱彦科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赵玉杰、宋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彦科、赵玉杰、宋高军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封丘农行的诉讼意见,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封丘农行要求被告朱彦科、赵玉杰、宋高军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封丘农行提交的证据有:1、朱彦科贷款申请表一份,2、朱彦科及妻子赵利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赵玉杰及妻子武保娣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宋高军及妻子樊妍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朱彦科、宋高军的担保承若书各一份,6、原告封丘农行与被告朱彦科、赵玉杰、宋高军签的借款合同一份。7、朱彦科的最高额保证借款申请书一份,7、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8、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一份,9、银行卡复印件一张,卡号62×××15,10、被告朱彦科2014年3月5日第一次循环贷款发放通知单和借款凭证各一份,11、2015年3月5日第二次循环贷款发放通知单和借款凭证各一份。原告封丘农行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朱彦科、赵玉杰、宋高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做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朱彦科向原告封丘农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用途:建筑流资。同日被告宋高军、赵玉杰向原告封丘农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3月17日,原告封丘农行和被告朱彦科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宋高军、赵玉杰在合同后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人可以在额度范围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自助循环借款以合同约定的账户(62×××15)做为取款和还款的结算工具;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宋高军、赵玉杰向原告封丘农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承诺对被告朱彦科在原告封丘农行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封丘农行出具的2013年3月16日个人借款凭证显示,2013年3月16日原告封丘农行向被告朱彦科发放贷款50000元。该借款2014年3月15日到期。借款未到期时,被告朱彦科偿还本息,2014年3月5日又在原告封丘农行柜台办理自助贷款50000元。二次借款未到期时,被告朱彦科偿还本息。被告朱彦科又在2015年3月15日同样办理自助贷款50000元,2016年3月5日到期,正常执行利率为7.7575%,逾期执行利率为11.63625%。此次到期后被告朱彦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朱彦科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在额度有效期内自主决定借款方式;被告宋高军、赵玉杰应对被告朱彦科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封丘农行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三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宋高军、赵玉杰原告封丘农行约定的是额度为50000元、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有效期内的担保借款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朱彦科的借款应由被告宋高军、赵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此额度和期间的借款被告宋高军、赵玉杰对于原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被告朱彦科第二次贷款是在2014年3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已偿还本息。2015年3月5日是被告朱彦科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向原告封丘农行50000元贷款,系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之外,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条件。被告朱彦科的该笔借款,应视为原告封丘农行与被告朱彦科变更主合同的行为,系原告封丘农行与被告朱彦科就借款关系的新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朱彦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封丘农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朱彦科在2015年3月5日借款50000元,超出主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达成的借款协议,并未取得本案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原被告共同所签的原合同也未对主合同变更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作出特殊约定。因而被告赵玉杰、宋高军对被告朱彦科2015年3月15日的50000元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彦科偿还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玉杰、宋高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彦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按年利率7.7575%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1.636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要求被告赵玉杰、宋高军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彦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