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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立川与蔡镇盛,吴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川,蔡镇盛,吴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84号原告黄立川,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晏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衍哲,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镇盛,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现居住地址南山区。被告吴泽萍,女,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现居住地址南山区。原告黄立川诉被告蔡镇盛、吴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出借人:黄立川。借款人:蔡镇盛、吴泽萍。三、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2015年9月9日。四、约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五、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六、转账提供借款的金额:人民币50万元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8%。八、逾期还款罚息:在月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20%。九、借款期限:3个月。十、还款付息情况:黄立川称二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付息。十一、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万元、违约金2.16万元、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0.33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黄立川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履行了向蔡镇盛、吴泽萍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蔡镇盛、吴泽萍应当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本付息。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没有证据显示蔡镇盛、吴泽萍已依约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故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27,000(500,000×1.8%×3)元的法律责任。此外,对于超过还款期限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原告庭审时自愿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出具保函并非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保全费,并没有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镇盛、吴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立川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蔡镇盛、吴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立川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