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7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檀光与方仕奎、章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檀光,方仕奎,章仲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698号原告:张檀光,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方仕奎,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章仲义,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檀光与被告方仕奎、章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檀光、被告章仲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仕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檀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5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章仲义答辩称:2012年6月,被告章仲义曾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按借据载明将款项打入被告章仲义的银行账户,而是将款项汇给被告方仕奎,被告章仲义实际未收到款项,故该笔借贷关系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章仲义认可由被告方仕奎代收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方仕奎于2014年6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却未要求被告章仲义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据上签字,且将2012年借据原件归还给被告章仲义,应视为原告认可原债务关系发生转让,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章仲义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章仲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仕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张檀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具时间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原件及出具时间2012年6月28日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章仲义认为2012年借据上“2013年6月28日付利息壹伍仟陆佰元,〈2012年6月28号-2013年6月28号〉章仲义经手人方仕奎”的内容非其所写,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借据虽由被告章仲义出具,但被告章仲义并未委托被告方仕奎代收款项,实际借款人应为方仕奎,故才会有2014年6月由被告方仕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章仲义应原告要求在2014年的借条上写上“原2012年借条由章仲义出具,钱由方仕奎经手”并签字,该行为并不表示被告章仲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或者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仕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被告章仲义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说明。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章仲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三都市场修理铺张檀光师傅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叁利,借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息。〈时间由打卡日计算〉此据借款人:三都二村青山头章仲义2012.6.28手机180××××0817帐号62×××58。”同日,原告将1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方仕奎。2014年6月28日,被告方仕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诸暨市陶朱街道张檀光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月息壹分叁厘,借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此据借款人:陶朱白门下村方仕奎2014.6.28”。被告章仲义在借条下方写明“原2012年借条由章仲义出具,钱由方仕奎经手。章仲义2014年6.28号”。2012年6月28日的借据由被告章仲义收回。另,原告自认借款金额115600元系由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一年的积欠利息15600元组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章仲义是否是涉案款项的共同债务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章仲义之间曾于2012年6月发生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关系系2012年借款关系的延续,被告章仲义应是本案共同债务人。被告章仲义辩称认为2012年6月,其未委托被告方仕奎代收款项,故2012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即使成立,由于发生债务转让关系,故其并非本案共同债务人。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6月,被告章仲义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其对实际未交付款项而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款项并未委托被告方仕奎代收,与其在2014年的借条上对“被告方仕奎是款项的经手人”的认可自相矛盾,故被告章仲义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被告章仲义与原告张檀光于2012年6月发生借贷关系。另被告章仲义辩称该债务关系已发生转让,本院认为,2014年6月28日,被告方仕奎就2012年章仲义的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章仲义在借条上签字,但其签字内容无法推定其有与被告方仕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还将2012年6月的借据归还被告章仲义,故本院认为,原告在知道两被告之间发生债务转让时,已以明示的方式或以积极的行为方式作出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该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章仲义抗辩因债务转让,其并非本案共同债务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方仕奎已受让被告章仲义对原告的债务,其理应承担偿付之责。虽原告请求将积欠利息15600元作为本金再计付利息,但经本院审核,该请求未按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章仲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仕奎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仕奎应归还原告张檀光借款本金115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方仕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