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书群、高新兰与徐培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书群,高新兰,徐培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784号申请执行人孙书群。申请执行人高新兰。委托代理人孙书群,系原告高新兰之夫。被执行人徐培兰。申请执行人孙书群、高新兰与被执行人徐培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培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孙书群、高新兰欠款5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执行人徐培兰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应负担部分由被执行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本院没有查找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没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助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