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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熊成子与俞银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成子,俞银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3182号原告:熊成子,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乾伟,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银海,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熊成子与被告俞银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成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乾伟、马彩霞,被告俞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成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3.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7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3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239150.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经张一英介绍共同受雇于被告为宁波两江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原火车站北站库房进行屋顶洋瓦修缮工作。在修缮房屋洋瓦过程中,原告从屋顶坠落到地面,造成头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当即被送入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出院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只垫付了8000元,其他费用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是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人身赔偿责任。被告俞银海辩称: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宁波市江北区老火车站附近从事废品回收,后因涉及卫生方面问题,宁波两江投资有限公司托管的保安公司借用废弃仓库给被告使用。因仓库屋顶有破洞,被告联系张师傅修理,张师傅看过现场后表示一人可以完成修理工作。2016年5月13日早上6时左右,张师傅却带原告一起过来修理,被告也表示了同意。原告与张师傅当日7时左右开始工作,两人到南面墙边用梯子爬上去,被告在下面通过月台屋顶的破洞用绳子给他两人递瓦片,并叮嘱两人注意安全,工作到9时多,原告从该月台屋顶的破洞掉下来。被告立即抱住原告,并让人打120。同时张师傅也从屋顶爬下来,说屋顶已经修好了,原告在下来的时候掉下来。急救车来后,被告与医务人员将原告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了急诊费用及两天护理费300元。护工护理两天后,被告亲自护理原告四天。原告经医院拍片,显示其头上有外伤、肋骨断裂及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因经济困难,并且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最后答应再支付原告5000元了结此事。被告为此还向被告外婆借钱,分两次将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从屋顶原有破洞里掉下来,被告是没有责任的,被告目前也没有能力负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如下: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0天及花费医疗费21963.62元,其中原告支付13963.62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3.临时居住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款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也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鉴定费金额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原告伤残等级、休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该司法意见鉴定书系具备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1836.3元;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护理费300元;3.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并缴纳过3000元住院押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963.6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836.3元的事实。原告只主张医疗费13483.62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23319.92元(13483.62元+9836.3元);2.后续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已在宁波市海曙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在城镇从事泥瓦工,结合2015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91408元(47852元/年×20年×20%);4.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在受伤前原告一直从事泥瓦工工作,原告的主张按照2015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6天(自受伤之日2016年5月13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6月28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354元(4796元/月÷30天×4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0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等因素、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被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住院2天护理费花费为300元,被告护理原告4天,剩余住院期间为4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原告非住院期间为5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00元(300元+150元/天×4天+60元/天×50天)。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显示原告花费鉴定费2370元,原告只主张鉴定费223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在下文中单独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借用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原火车站北站废弃仓库从事废品收购。因该仓库屋顶有破洞,被告雇佣原告和张师傅进行修缮,工资每人250元/天。2016年5月13日早上,原告与张师傅爬上屋顶进行修缮,被告在下提供辅助,并叮嘱两人“注意点”,后原告仍从月台屋顶原有的递瓦片的破洞摔落,当即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住院10天后出院,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意识障碍待查;3.头皮裂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肩挫伤?;6.肺挫伤;7.左肩锁关节脱位;8.肺结核?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3963.6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836.3元及护理费300元。后经原告申请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甬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共计6根肋骨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医疗费7000-8000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19.92元(其中被告垫付983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误工费7354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35元,合计238316.92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报警登记表一份、照片一组为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未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保障原告工作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泥瓦匠,在工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原告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被告抗辩其无需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银海赔偿原告熊成子医疗费23319.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误工费7354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35元,合计238316.92元的70%计166821.8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73821.84元,扣除被告俞银海垫付的医疗费9836.3元及护理费300元,尚需支付16368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成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87元,减半收取计2443.5元,由原告熊成子负担782元,被告俞银海负担1661.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