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莫延与符建业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莫延,符建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财保27号申请人:莫延,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镇居民,住。被申请人:符建业,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该镇灵山县。申请人莫延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符建业名下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30号湘桂﹒盛世名城二期3幢2单元1103号房屋在价值60000元部分进行查封。申请人莫延以其名下的桂N×××××丰田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莫延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符建业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30号湘桂﹒盛世名城二期3幢2单元1103号房屋在价值60000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莫延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黄 娟审 判 员 邓昆明代理审判员 叶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永丽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