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思永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思永,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思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思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刘思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洪波路中环西路口东5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思永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思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曾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思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思永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思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