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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易应取与李顺序、廖献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应取,李顺序,廖献新,梁方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1146号原告:易应取,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委托代理人:许昆,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序,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凌云县。委托代理人:黄福平,扶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廖献新,男,1966年9月9日出生,壮族,个体老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谢天荐,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方杰,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扶绥县。原告易应取与被告李顺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以原告因证据不足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应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易应取撤回起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应取负担。审 判 长  谭海枝审 判 员  黄团政代理审判员  李庆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