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成彬、淮安坤元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成彬,淮安坤元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067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汪成彬,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淮安坤元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东九街东侧、北三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汪成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汪成彬、淮安坤元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连、被告汪成彬、坤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成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1235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合计823500元,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原告对抵押房产(洪房高良涧镇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汪成彬、坤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汪成彬、坤元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被告坤元公司用位于洪泽县东九街东侧、北三道北侧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2014年10月29日,被告汪成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用于购塑料原材料,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成彬、坤元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房产抵押担保也属实,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汪成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汪成彬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柒拾万元正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汪成彬、坤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汪成彬为债务人,被告坤元公司为抵押人。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柒拾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厂房作为抵押物,双方于2012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洪房高良涧镇他字第××号。2014年10月29日,被告汪成彬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塑料原材料,年利率为10.44%,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利息已还清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成彬、坤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汪成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坤元公司以其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洪房高良涧镇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成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572%计算);二、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坤元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洪房高良涧镇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5元,减半收取6017.5元,由被告汪成彬、淮安坤元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