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马新宇与姜彬彬、孟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宇,姜彬彬,孟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716号原告:马新宇,男,199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彬彬,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波,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公司员工。原告马新宇与被告姜彬彬、孟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被告姜彬彬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宁、被告姜彬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焕然、被告孟海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原告马新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彬彬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924.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姜彬彬在驾驶证被扣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孟海波所有的皖L×××××轿车,与案外人苏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F×××××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乘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彬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马新宇的损失未能赔偿,故诉来本院。被告姜彬彬辩称,1、对原告马新宇主张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苏超开启了远光灯,对被告姜彬彬的驾驶产生了影响,故被告姜彬彬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原告马新宇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马新宇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海波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赔偿损失同被告姜彬彬意见。2、其回老家时,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姜彬彬保管,目的是让被告姜彬彬开窗通气。被告姜彬彬未经其同意,驾驶其车辆,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马新宇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不持异议,被告姜彬彬在本起事故中属无证醉酒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新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姜彬彬驾驶被告孟海波所有的皖L×××××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苏家埭村十二组路段时,该车的前部与对方向案外人苏超驾驶的原告马新宇所有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施佰英、沈志英)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姜彬彬及乘坐人施佰英、沈志英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视频资料认定,被告姜彬彬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夜间醉酒(经检测为173.5mg/100ml)驾驶机动车遇对方来车会车时占用对方路面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苏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经南通市通州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先锋中队委托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估损总额为133800元。苏F×××××小型普通客车经原告马新宇委托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车辆价值贬损损失为37638元,事故隐损损失为37486.06元。再查明,皖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2、被告姜彬彬与孟海波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孟海波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否存有过错。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马新宇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姜彬彬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提供了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原告马新宇和被告孟海波、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姜彬彬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马新宇和被告孟海波、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姜彬彬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可以认定被告姜彬彬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占用对方路面系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案外人苏超虽开有远光灯的交通违反行为,但该行为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彬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苏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姜彬彬与被告孟海波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孟海波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否存有过错1、关于被告姜彬彬与被告孟海波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姜彬彬与被告孟海波均认为系保管关系。被告姜彬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庄某和谷某到庭作证。庭审中,为查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卷宗内的被告姜彬彬讯问笔录。被告姜彬彬陈述,……这辆汽车的车主是我朋友孟海波,他回老家了,把车放在我这边借给我开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职权向被告姜彬彬所作的笔录,应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被告姜彬申请到庭的证人庄某和证人谷某虽陈述被告姜彬彬与被告孟海波系保管关系,但该证言与被告姜彬彬在公安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证人庄某和证人谷某陈述被告姜彬彬与被告孟海波系保管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姜彬彬在公安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姜彬彬与被告孟海波系借用关系。2、关于被告孟海波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证人谷某在本庭询问其是否知晓被告姜彬彬是否具有驾驶证时,其陈述,“姜彬彬驾驶证被扣,我听我老公即证人庄某说的,我老公说这话的时候,被告孟海波也在场”。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孟海波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姜彬彬使用前是知晓被告姜彬彬驾驶证被扣的事实,被告孟海波作为出具人应存有过错。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姜彬彬系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夜间醉酒驾车,属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孟海波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马新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强制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说明书)予以佐证。原告马新宇和被告姜彬彬和被告孟海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姜彬彬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的证据;被告孟海波认为其未收到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原告马新宇和被告姜彬彬和被告孟海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均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公司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公司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孟海波均在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处的投保人处签名,且被告孟海波亦在免责说明书上记载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说明书”后亲笔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另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约定,“驾驶人饮酒,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系加黑字体。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孟海波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书,且被告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孟海波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彬彬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夜间醉酒驾驶,且原告马新宇主张的系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马新宇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原告马新宇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用133800元、车辆贬值费75124.06元。本院根据原告马新宇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1、车辆修理费用1338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38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被告姜彬彬和被告孟海波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车辆贬值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75124.0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新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马新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3800元,因被告孟海波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姜彬彬存有过错,故该损失由被告孟海波承担30%计40140元,其余损失93660元因被告姜彬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姜彬彬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彬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新宇93660元。二、被告孟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新宇40140元。三、驳回原告马新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54元,由原告马新宇负担1489元,被告姜彬彬负担3661元,被告孟海波负担804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马新宇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分别给付原告马新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季新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慧慧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