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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汪媛与王文丁,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百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建,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百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应由汪某某持有的乌房权证沙字第20144075**号房产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房产证是登记机关颁发的物权凭证。汪某某的房产证应由汪某某持有。王某某和汪某某的协议不能变更产权登记。双方的协议已被产权登记废除。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已达成了协议,上诉人已放弃了房屋的产权,并且承诺对所有权不再进行纠缠。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百商公司答辩称,我方是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和双方的协议书给王某某交付产权证的,我方的行为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上诉人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应持有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44075**号房产证;2、由被告承担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汪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以男女朋友相处,此后,双方欲共同购买房屋。同年7月31日,二人与新疆百商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首付20%即96448元,其余80%由银行按揭支付。汪某某支付了首付款中的50000元,王某某支付了46448元,并共同支付了相关的其他费用。此后,以二人名义向银行按揭了贷款。2009年10月,双方终止往来关系。2010年2月14日,王某某草拟了房屋财产理清协议,并在第三人贺某的见证下,双方签了字。该协议第一条载明:汪某某除在交付房屋首付时仅付现金五万元外,再无承担任何费用,其余所有费用均由王某某承担,汪某某承诺放弃房屋共有权,在王某某结清银行贷款后,与王某某办理放弃房屋共有权手续。第四条载明:汪某某承诺在放弃房屋共有权的问题上不再与王某某纠缠。王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居住使用本案争议房屋至今。银行按揭贷款均由王某某支付。另查明,2014年9月百商公司为该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汪某某名下证号为2014407518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名下证号为201440751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两份房屋所有权证现均被王某某领取并持有。再查明,2014年3月汪某某因要求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财产理清协议,要求在共有产权房屋中享有65.46平方米的使用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以(2014)沙民三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汪某某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3日该院以(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王媛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财产理清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王媛承诺放弃房屋所有权及在放弃房屋共有权问题上不再与王某某纠缠,因此王某某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故对汪某某主张要求王某某退还汪某某应持有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44075**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汪某某要求王某某、百商公司退还汪某某应持有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44075**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某提供2009年8.10公证书一份,案外人的房产证书一份、入住通知书一份、短信记录5条,证明汪某某的代理人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汪某某应持有其房产证,汪某某也有入住权,王某某在诉讼期间妨害诉讼。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汪某某代理人的代理权无异议,房产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入住通知书也无意义,对短信记录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是在一审起诉之前发生的。百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汪某某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并不能证明代理人即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和出资人,并且该案系汪某某作为权利人向王某某主张返还房产证的权利,如代理人主张本人为实际权利人,则与本案汪某某的权利相冲突。故对上诉人提供该公证书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案外人的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入住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短信记录与上诉人的主张无关,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汪某某向王某某主张返还房产证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返还原物是一种物权请求权,是基于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所有权所提出的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汪某某与王某某已达成房屋财产清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汪某某放弃该房屋共有权,并承诺在房屋共有权问题上不再与王某某纠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汪某某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共有权,即无权向王某某主张返还房产证。汪某某称房产证的颁发废除了该协议,本院认为,房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而对平等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是通过契约行为来实现的,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汪某某与王某某达成的房屋财产清理协议合法有效,除非当事人合意变更或撤销,无法定事由并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撤销的。故汪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