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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褚汉林与费明珠、金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汉林,费明珠,金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明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来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汉林与被上诉人费明珠、金华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储汉林系因木头断裂受伤,该木头系由费明珠检查,本人因费明珠赶工期而未及检查,故一审判决储汉林承担20%责任错误。2、本人虽已满60周岁,但并未失去劳动能力,受伤前一直在工作,故应支持误工费。费明珠答辩称,原审认定本人责任偏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答辩称,本人与储汉林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储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费明珠、金华共同赔偿106018.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日下午5时许,储汉林在为费明珠建造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的附属用房屋面钉木椽子时,因费明珠购买的新椽子断裂,储汉林坠地受伤。事发当日,储汉林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后储汉林当日又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底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上颌骨、左眼眶外侧壁、颧骨、颧弓及蝶骨多发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肺挫伤;7、两侧胸腔积液;8、左眼眶及颅内少量积气;9、左侧上颌窦、蝶窦积液。储汉林先后用去医疗费39822.74元(包括费明珠垫付的医疗费38669.58元)。此外,费明珠还垫付救护车费210元。2015年11月27日,经储汉林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做出通精司疾鉴[2015]鉴字第1241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褚汉林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综合征。2015年12月2日,经储汉林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褚汉林在费明珠家屋面钉椽子高坠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7肋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左侧上颌骨、左眼眶外侧壁、颧骨、颧弓及蝶骨多发骨折,左侧颞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脑软化灶形成。其轻度智能减退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2、褚汉林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50日(其中2人护理期限25日,1人护理期限25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费明珠为案涉铝合金窗户制作及安装共支付金华345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储汉林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三、赔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雇佣是指雇员在雇主意志支配和约束下为雇主的利益从事约定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给雇员。一般而言,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可以书面的雇佣合同为依据;在没有书面合同时,应以雇员为谁提供劳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受谁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劳动报酬由谁支付等因素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费明珠认可的刘桥镇调解中心的录音中,其陈述的屋面钉椽子工作不包含于铝合金窗户制作及安装中,且钉椽子是点工。同时,事发当天上午是费明珠安排储汉林挑选木头和椽子,可以认定本案中储汉林系受费明珠雇请,为其新建附房从事木工工作。因而,本案中储汉林与费明珠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费明珠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即储汉林在从事木工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违反该义务并致储汉林因劳务而受伤,故费明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考虑到储汉林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因费明珠提供的新椽子断裂,故费明珠对储汉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所遭到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费明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费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的证言、鸿峰钢业刘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费某与费明珠存在亲戚关系,且案涉附房瓦工工作亦交由证人费某负责施工,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较低。此外,在其证言中阐述洽谈工作事宜的地点与费明珠在调解录音中陈述地点不一致,且储汉林及金华对其证言的效力亦不予认可,故证人费某的证言无法达到费明珠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消息来源系来自本案费明珠及证人费某的谈话,故证人王某的证言亦无法达到费明珠的证明目的院对该份证言亦不予采信。鸿峰钢业刘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刘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储汉林与金华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金华仅是介绍储汉林去费明珠附房施工,故对储汉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所遭到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储汉林不顾71周岁的高龄,至屋面施工,对危害后果缺乏必要的考虑和预防,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存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褚汉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褚汉林承担2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相关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认定:1、医疗费。费明珠提供的2015年5月3日南通市第七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中救护车费210元,应当列入交通费范围处理。确定医疗费39822.74元(其中费明珠垫支3866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确定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储汉林已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储汉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持续、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亦无法证明其因误工导致了损失,故对储汉林主张的误工费予支持。5、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予以采信。储汉林按照司法鉴定的时间主张护理费用,且标准未超过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不予置异。但对于储汉林另行主张的在医院6天的护理费1080元,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确定护理费为6375元(85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费明珠虽对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储汉林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法院不予置异。储汉林评残时已满71周岁,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8.3年,于法不悖,不予置异。伤残等级为八级,系数为0.3,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7245.42元(14958元/年×8.3年×0.3)。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储汉林伤残等级、费明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等实际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加上救护车费210元,确定交通费为510元。9、鉴定费。鉴定费285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褚汉林在费明珠附房屋面钉木椽子过程中摔下受伤属实。费明珠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储汉林不顾71周岁的高龄,至屋面施工,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褚汉林因案涉纠纷所致损失医疗费398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75元、残疾赔偿金37245.42元、交通费510元,合计85039.16元,由费明珠赔偿80%即68031.33元,扣除费明珠已垫付的38879.58元,费明珠尚需赔偿褚汉林29151.75元,储汉林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二、费明珠赔偿褚汉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一、二项,费明珠共需赔偿褚汉林41151.75元,限费明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褚汉林对金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褚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费明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780元,由储汉林负担2313元,费明珠负担146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储汉林作为71周岁的高龄老人,已不适宜从事登高体力劳动。但其不顾自身条件仍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屋面施工,施工时又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过错明显,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情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如前所述,储汉林年事已高,其年龄已超过正常的劳动工作年龄,又无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尚能持续工作并取得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未计算相应误工费用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储汉林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姝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