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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波,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6年6月29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波饮酒后于2016年6月29日23时许,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吴某某、朱某某二人,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往本市渝中区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渝中区石板坡立交桥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3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到案后,吴波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现场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鉴定回执单,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波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波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琼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