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7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强与冯青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冯青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7595号原告:徐强,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青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原告徐强与被告冯青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牧、被告冯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冯青伟、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5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28000元、鉴定费24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冯青伟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青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冯青伟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冯青伟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徐强接触,造成徐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青伟负全部责任。徐强于2016年3月25日至4月25日在北京水利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病症。徐强主张医疗费9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营养费3050元,称主张61天,有医嘱,每天50元。徐强主张护理费8250元,称住院期间有票据,出院后主张1个月,家人和同事护理,每天120元,并提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的医嘱、4650元的护理费票据及护工协议;主张误工费28000元,称自己是送外卖的,主张误工4个月的,参照三期标准主张的,每月工资7000元,现金发放,事故后就不让上班了,单位不给开误工证明,现在不干了,并提供:1、徐强与河南易飞迅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2、北京易飞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易飞迅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事外包协议书;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称根据伤情主张。2016年7月29日,经徐强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如下:被鉴定人徐强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徐强支付鉴定费2450元。徐强主张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称自己是农业户口,但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因为自己在北京工作,收入来源于北京,是给百度送外卖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保险公司,但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冯青伟负全部责任,冯青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徐强超出保险的合理损失,由冯青伟承担。现徐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工作已在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标准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按个人所得税完税起征点判定赔偿标准;误工期按本院根据《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其具体伤情酌定其误工期三个月。经核实,徐强的损失为: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合计138968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七千零五十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十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零五十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徐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一万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二、冯青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强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三、驳回徐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元(徐强已预交),由徐强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