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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蒋升湧与欧育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升湧,欧育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升湧,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蒋升湧之妻),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育祯,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升湧因与被上诉人欧育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升湧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相符,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了人民币10万元给被上诉人,但实际上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借款额仅仅为6万元。而一审判决在确认被上诉人收到现金借款后,却又在判决中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二、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借款后出具的借条,并向法庭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以证实上诉人及其配偶的收入情况。上诉人及其配偶工资收入高且稳定,除此之外上诉人还因其作出的贡献获得过多次国家及自治区级奖励,完全有能力将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且被上诉人在出具本案的借条后,还多次向上诉人出具过借条。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亦是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后才出具借条给了上诉人,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最后,被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说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诉状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并以自己的行为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综上,一审判决既然已经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欧育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蒋升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7200元(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其后利息一并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欧育祯以经营永明珍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蒋升湧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定于本月底还清,身份证”。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原告蒋升湧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不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其中(2015)铁民初字第332号的诉讼标的额为20万元、(2015)铁民初字第333号的诉讼标的额为l0万元、(2015)铁民初字第334号的诉讼标的额为20万元;2015年8月20日以同一理由诉至一审法院,立案号为(2015)铁民初字第390号,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蒋升湧再次以同一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其中(2015)铁民初字第555号的诉讼标的额为10万元,(2015)铁民初字第556号的诉讼标的额为l5万元,(2015)铁民初字第557号的诉讼标的额为10万元,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万元。综上,原告蒋升湧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以被告欧育祯欠款不还为由8次诉至一审法院,诉讼标的总额共计l2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定期间多次发生民间借贷,诉讼标的总额达百万,一审法院依法对借贷双方的关系、双方的经济状况、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的方式等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且向原告释明了提供银行存款流水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借款来源的证据,原告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由其本人出具的《蒋升湧同志从事的主要工作及完成情况》,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履历,无法证实原告的经济状况及借款来源,且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未提供出借款的银行转付凭据,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升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原告蒋升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蒋升湧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残疾人证,证明上诉人存在听力障碍沟通障碍;2.××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存在××智力下降;3.2012年蒋升湧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有借贷能力;4.2013年蒋升湧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有借贷能力;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有稳定收入,有借贷能力;6.广西永明珍珠商贸有限公司信息,证明蒋升湧借钱给欧育祯存入他公司的其中一个账户;7.蒋升湧中国银行对账单,证明蒋升湧借钱给欧育祯方式是用自己的中行卡存入欧育祯的法人公司之一账号四次,分别是壹万元、伍万元、壹拾万元和伍万元整。被上诉人欧育祯对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的整段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上诉人转入永明珍珠商贸公司以及永明珍珠宫宴酒楼账户的款项都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所借。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的事实是对蒋升湧与欧育祯所发生的其他诉讼案件情况所作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7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关于上诉人存在××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为上诉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另查明”蒋升湧与欧育祯存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认定“2013年12月11日,被告欧育祯以经营永明珍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存在笔误,应为“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6万元给被告”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欧育祯应否向被上诉人蒋升湧归还涉案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蒋升湧持有被上诉人欧育祯于2013年12月1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其与欧育祯之间存在6万元的借贷关系。欧育祯对一审判决认定《借条》所载明的事实无异议,故蒋升湧与欧育祯就涉案借款所建立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蒋升湧就其已向欧育祯交付了涉案的6万元款项,提交了与出借涉案款项同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了其经济能力;提交了《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涉案款项已向欧育祯交付。欧育祯对蒋升湧的经济能力并无异议,虽主张《借条》并非本人书写,但并未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对《借条》所载笔迹进行鉴定,亦无法对《借条》原件仍由债权人蒋升湧持有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且未对其主张已向蒋升湧返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蒋升湧已向欧育祯交付《借条》项下的借款,有权向欧育祯要求返还。第三,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涉案的6万元借款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欧育祯应向蒋升湧返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蒋升湧主张欧育祯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升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欧育祯应向上诉人蒋升湧返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蒋升湧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均由蒋升湧预交),合计2960元,由上诉人蒋升湧负担148元,被上诉人欧育祯负担2812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邕凌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邱愉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