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桑君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君,1984年12月9日,住东台,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某手机连锁店店长。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君及其辩护人秦永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桑君利用其在某手机连锁店担任店长的职务之便,多次用等重的模型机替换真机,先后侵占苹果系列手机32部,后销售给他人。经鉴定,32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69583元。案发后,桑君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桑君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曹晓华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桑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君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桑君系自首,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桑君利用其在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某手机连锁店担任店长的职务之便,多次在订购的苹果手机验货过程中,用等重的模型机替换真机,先后侵占苹果系列手机32部,后销售给裴某某、谢某。经鉴定,案涉32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69583元。案发后,被告人桑君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向被害单位退还人民币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君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桑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桑君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桑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桑君有前科,且仅退还小部分赃款,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桑君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江苏某信科技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人民币16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元元审 判 员 卞荣巍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