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龙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宝诉被告龙口市和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配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宝,龙口市和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学宝,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和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之,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宝诉被告龙口市和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配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学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坤,被告和鑫配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人民币2523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大门外垃圾箱着火,引燃原告承包土地上的草木,并烧毁承包地上的果树。后原告为赔偿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其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人民币25230元,计算依据为红富士苹果树损失97棵,每棵按照90元计算,合计8730元,核桃树损失330棵,每棵按50元计算,合计16500元,两项共计25230元。被告和鑫配件公司辩称,1、原告果树的死亡与着火垃圾箱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不是该垃圾箱的所有者、管理者,也不是唯一的使用者,龙口市北马镇大吕家村(现称和源村)是垃圾箱的所有人,负责该垃圾箱的清运工作;3、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高忠绪签订一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高忠绪将龙港街道庄子村东南山土地10.5亩(地上附着物苹果树)全部转让给原告,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公司与原告的承包地相近,被告公司大门口的西北墙外有一个垃圾箱,垃圾箱北面是空心砖的墙,原告的承包地在该墙的北面。2014年1月26日晚20时许,原告接到庄子村高忠绪的电话称承包地着火了,原告到达现场后报警,当时被告厂外垃圾箱及原告承包地中核桃树、苹果树树苗均已发生火灾。关于起火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北马镇大吕家村村委主任兼书记孙军乐的调查笔录,主张被告公司北边垃圾箱是龙口市北马镇大吕家村所有,该垃圾箱是用于周围的村民、工厂工人等倾倒日常生活垃圾,由龙口市北马镇大吕家村负责清运。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公安询问笔录、村委主任孙军乐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承包地果树因火灾遭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但未举证证实被告是引起果树火灾的侵权人,亦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是涉案垃圾箱的所有人、管理人,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管理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王学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秀维人民陪审员 李成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云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