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9省道由小白杨向柏杨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9省道柏杨坝镇西坪村二组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撞倒碾压,致陈某当场死亡。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性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9省道由小白杨向柏杨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9省道柏杨坝镇西坪村二组路段��,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撞倒碾压,致陈某当场死亡。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在利川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父母亲陈某、肖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陈某、肖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发超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