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沙尔郑、沈金华运输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沙尔郑,沈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其沙尔郑,男,1986年4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全,四川省普格县普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沈金华,男,1979年10月出生,彝族,项目部经理,住四川省盐源县。上诉人四川省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铭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其沙尔郑,原审被告沈金华运输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华,被上诉人其沙尔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铭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沙尔挖出具的三张欠条上诉人不认可,应认定无效。原审被告沈金华才是工程项目部经理,沙尔挖未得到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沙尔挖没请示公司和经理沈金华,擅自开出,致使最终结算金额不一致,公司不认可该行为;二、沙尔挖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无效运费欠条已经被2015年9月9日出具的无效欠条取代。2015年8月21日沙尔挖擅自向其沙尔郑出具欠条后,发现油票尚有1千多元未扣除,便要求其沙尔郑交回欠条,重新开一张欠条。2015年9月9日沙尔挖重新出具欠条时,其沙尔郑并未将8月21日的欠条交回,称第二天交回,但不但不交回,反而持该欠条直接起诉上诉人。2015年7月30日后,其沙尔郑就再没有为公司运输砂石,2015年8月21日后至2015年9月9日更不会出现运费问题,不可能存在两张运费欠条。其沙尔郑只为公司运输了165车,按合同约定运费共计才67200元,不可能是109831.06元;三、经核算上诉人向其沙尔郑购买的石子为2633.09方(每方17元),细沙1629.78方(每方79元),粗沙888.05方(每方49元),毛石40方(每方20元),材料费共计217829.60元。运输费:50元每车的有155车,65元每车的10车,合计67200元。以上共计285029.60元。上诉人公司以借支、预付等方式一共支付了279648.13元,其中材料费201000元,油费13648.13元,协调费(实际为运费)35000元,另支付30000元,其中5000元以借支方式支付,25000元未出具收据。应付费扣减已付费,尚欠被上诉人其沙尔郑5381.47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上诉人请求。其沙尔郑辩称,沙尔挖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公司出具,答辩人以往都是凭沙尔挖审核的欠条与上诉人公司结算,欠条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沈金华未到庭答辩。其沙尔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的沙石费及运输费共计132651.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9日,殷铭建司中标了普格县2014年彝家新寨公共服务设施和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负责东山乡高锋村、先锋村的水泥路建设工程。2015年3月31日,原告其沙尔郑与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沈金华签订了《沙石运输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沙石单价及运输费用。2015年7月底工程完工,2015年8月21日在结算费用时,该工程材料员沙尔挖向原告其沙尔郑出具了一张总计55965.00元运输费的欠条。2015年9月9日又结算了一次费用,沙尔挖分别向原告其沙尔郑出具了运输费53993.33元、平场地拖泥巴运输费900.00元以及沙石费21797.10元的欠条三份。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9日,殷铭建司中标了普格县2014年彝家新寨公共服务设施和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负责东山乡高锋村、先锋村的水泥路建设工程。2015年3月31日,原告其沙尔郑与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沈金华签订了《沙石运输合同》后,其沙尔郑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提供沙石及运输沙石的义务。在这过程中,其沙尔郑提供沙石及运输费用的单据都由该工程材料员沙尔挖出具。沙尔挖作为该工程的材料员,负责收取和支出材料并出具单据,其出具单据的行为理应视为公司行为,沙尔挖在庭审中也承认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因此,沙尔挖在该工程完工后,在结算费用时向其沙尔郑出具的沙石款及运输费的欠条四份有效。至于被告称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55965.00元的欠条与2015年9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53993.33元的欠条重复,因无证据证实这两张欠条内容重复,法院不予认可。被告证据中的一张“收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写明其沙尔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有其沙尔郑的签字及手印,法院予以认可,应在欠款总金额中扣除。被告所述给了其沙尔郑35000元的协调费要求扣除,因这笔款不属《沙石运输合同》中被告应支付的沙石款或运输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综上,公司尚欠原告:55965.00+53993.33+900.00+21797.10-5000=127655.43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陆佰伍拾伍元零肆角三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四川省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其沙尔郑的沙石款及运输费:127,655.43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陆佰伍拾伍元零肆角三分),给付时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其沙尔郑提交了盖有普格县东山乡人民政府和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工程完工时间不是上诉人所说的2015年7月份,而是2015年10月份。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明的真实性不明确,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人民政府没有资格出具,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明有证明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及东山乡人民政府印章,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另查明案外人沙尔挖系殷铭建司工程材料员,负责记录沙石等材料的进出票,同时不定期将沙石出售、运输人员手中的计量原始票据收回并出具欠条,票据提交原审被告沈金华(项目部经理)核实结算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沙尔挖向被上诉人其沙尔郑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殷铭建司,上诉人对其行为应否承担责任;2.上诉人认为沙尔挖有重复出具欠条行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3.一审认定上诉人殷铭建司所欠被上诉人其沙尔郑款项金额是否正确。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公司财务结算管理制度不规范,沙尔挖虽然是公司材料员,但其一直以来负责将沙石出售、运输人员手中的计量原始票据收回后提交项目部经理沈金华核实结算付款,庭审中,上诉人对公司如此操作模式也予以认可。沙尔挖该行为的表现,实际是代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沙尔挖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诉人认为沙尔挖未得到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不认可该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沙尔挖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9日向其沙尔郑出具的金额分别为55965.00元、53993.33元的运输费欠条系重复出具,但证明重复出具欠条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一、二审中,除了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沙尔挖自证是重复出具欠条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沙尔挖有重复出具欠条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公司材料员沙尔挖出具的四张欠条金额扣除被上诉人其沙尔郑预支金额后,判定上诉人支付其沙尔郑欠款127655.43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殷铭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殷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强审 判 员 江毅夫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祖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