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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云丽、周顺金与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丽,周顺金,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03民初685号原告:赵云丽,女,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周顺金,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周晓英,云南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盘龙区茨坝青松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罗矶。委托代理人:顾超,刘丹,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云丽、周顺金诉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丽及原告赵云丽、周顺金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英,被告上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超、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92400.00元;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3355.21元,并至实际付清时止;(其中,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利息是23355.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师某与被告签订《昆明玉器城认购协议书》,约定师某购买被告投资开发的茨坝昆明玉器城2号地块29栋237号商铺,面积32平方米,总价811944.00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师某夫妻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7月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92400.00元。被告承诺和约定2014年12月31日交房。之后,被告要求师某夫妻提供各银行流水和征信记录,经查,由于师某夫妻不能贷款,于是被告建议师某夫妻用亲戚或朋友的名字购买该商铺。随后师某夫妻找到表妹赵云丽,用赵云丽的名字购买该商铺并以其夫妻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同时办理了合同,交款等手续更名事宜和公证等。师某夫妻和表妹赵云丽签订《协议》,约定师某夫妻为该商铺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并委托表妹赵云丽以赵云丽名义购买上述商铺并办理贷款、公证等相关事项。原告与被告办完所有购房手续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和承诺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房,原告多次前往要求被告交房或者退还购房款,被告一直在拖在推辞,甚至避而不见,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双方间的合同因被告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法定解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房屋认购协议书为被告与师某所签订,从原告与师某的协议以及首付款的缴付方式均可知,实际购房人是师某夫妻,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师某。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原告未完全履行缴付首付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赵云丽不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原告自身违约。针对原告的诉请(变更前)的2、3项定金、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并且定金已经转化为首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昆明玉器城认购协议书》、张某与赵云丽签订的《协议》、《昆明玉器城更名申请》、张某支付首付款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师某与张某系夫妻。2014年7月20日师某与被告签订《昆明玉器城认购协议书》,约定师某向被告购买昆明玉器城2号地块29栋237号商品房,面积32平方米,总价811944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师某的配偶张某向被告支付了前述争议房屋的购房首付款192400元。后因师某、张某不符合贷款条件,故张某于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赵云丽签订《协议》,约定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赵云丽以赵云丽的名义购买争议房屋。同日,被告对师某的“更名申请”予以批准,并注明更名原因为:师某配偶信用卡逾期次数过多,该客户首付已付清,现由客户师某找表妹赵云丽购买该物业。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赵云丽及其配偶周顺金作为受托人与被告就争议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明确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上述张某与赵云丽之间用于明确代理关系的《协议》与《昆明玉器城更名申请》于同日签订且一一对应,原告及证人张某、师某称,被告对上述代理关系是明知的,且该陈述与《昆明玉器城更名申请》更名理由相互印证。两原告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上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师某、张某与被告上基公司。此外,购房定金是由师某与被告在《昆明玉器城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并由师某支付。据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云丽、周顺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86元,退还给原告赵云丽、周顺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天柱人民陪审员  许丽琴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